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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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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李玉强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金正、王科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鼎新律师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强。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正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科宾。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李玉强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金正、王科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玉强于2014年12月30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李玉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6924.38元。2、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李玉强支付赔偿金。3、诉讼费用由刘金正、王科宾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02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李玉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浩,上诉人李玉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被上诉人刘金正、王科宾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4时45分许,张某某驾驶豫RT1721号出租车(载王志喜、席言、张青成、李玉强),沿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区蒲山镇中东复合肥料蒲山经销处张玉珍家门前时,与相向行驶的王禹驾驶的豫13/0G335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载李金洲、王丽)相撞,造成豫RT1721号出租车司机张某某,乘客张青成、李玉强、席言、王志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9日,张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禹、李玉强、席言、王志喜、张青成、李金洲、王丽不承担事故责任。李玉强于事故发生当日由南阳市万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额顶部挫裂伤;2、左侧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4、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李玉强在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101.06元;后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4天,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795.7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膝关节屈伸功能的锻炼,预防膝关节僵直;3、1月后来院首次复查,以后每月复查一次至骨折完全愈合,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不适随诊。李玉强于2014年6月13日在购买南阳市宛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破免针一支,花费295元;李玉强于2014年8月8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144元。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6号关于李玉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玉强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玉强所需后期治疗费共计约8000元。原告李玉强支付鉴定费1300元。李玉强系南召县太山庙乡供销社家属院50号,系非农村户籍。张某某驾驶的豫RT1721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3年12月12日,刘正金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甲方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乙方为刘正金。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将具备营运资格的豫RT1721号出租汽车承包给刘正金,承包期限为贰年,即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30日。该承包合同书第九条乙方义务第三项约定:……。乙方对承包的出租车要实行担保人制度。承包者找的担保人资格:必须是南阳市各级党政、事业单位的正式干部、职工(以单位开证明为准)。担保人的主要责任是负责承包车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等连带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损失时,在承包人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和承包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担保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的,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及第三方赔付,不足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2013年12月12日),担保人王科宾向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署经营合同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我叫王科宾,男,38岁,住址南阳市宛城区,我自愿为豫RT1721号出租车的承包人刘正金担保,该车承包运营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连带到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损失,在承包人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或承包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由王科宾自愿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12日,李玉强(甲方)与王禹、李金周(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赔偿金2500元,协议签订当天履行。二、甲乙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今后永无纠纷,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诉讼。同日,李玉强收到王禹支付的2500元赔偿款,李玉强撤回了对王禹的起诉。开庭前,张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李玉强亦撤回了对张某某的起诉。王禹驾驶的豫13/0G335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张某某驾驶的豫RT1721号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限额100000元,共5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0时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豫RT1721号出租车的其他乘坐人(受害人)张青成、席言、王志喜已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豫RT1721号车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13/0G335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王禹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T1721号车乘坐人张青成、王志喜、李玉强、席言、李金洲、王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该案,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李玉强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张某某系刘正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刘正金应对李玉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禹驾驶的豫13/0G335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但王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李玉强的损失,应当由王禹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张青成、王志喜、席言、李玉强、张某某等五人受伤,应当为其他四人预留相应的份额,故对于李玉强的损失,王禹应当承担2400元(12000元÷5)。由于李玉强已经与王禹达成调解协议,王禹向李玉强支付2500元赔偿款,并撤回了对王禹的起诉,故对于李玉强的损失,应当扣除王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部分(2400元);其余王禹多给的100元,系王禹自愿补偿,不再扣除。因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其豫RT1721号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限额100000元,共5座),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李玉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每人每座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豫RT1721号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李玉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科宾系豫RT1721号出租车的承包人刘正金的担保人。根据担保约定,王科宾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车承包运营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连带到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损失,在承包人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或承包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王科宾才能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案中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无过错对李玉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王科宾对李玉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因此,王科宾对李玉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玉强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335.7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李玉强住院2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元。3、营养费。李玉强住院28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840元。4.误工费。李玉强因此次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天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4天。其仅请求127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李玉强主张其误工收入为每月3100元,虽其提供了南阳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务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要求按照每月3100元计算误工收入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0元/天×127天=7620元。5、护理费。结合李玉强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李玉强住院28天,一人护理。因李玉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李玉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7天,即28472元/年÷365天×28天=2184元。6﹑伤残赔偿金97565.8元。李玉强系非农业户口,故李玉强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20%,即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南阳市科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证实,予以采纳。8、交通费4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认为该交通费4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交通事故使李玉强致九级伤残,给李玉强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李玉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39785.57元。由于李玉强撤回对王禹的起诉,对于其损失,应当先扣除王禹承担的2400元;扣除后剩余部分为137385.57元(139785.57-2400),由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100000元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100000元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7385.57元(137385.57-100000),由刘金正承担。李玉强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认为医疗费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20%,并且免赔10%或400元,以高者为准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证据支持该抗辩理由,且保险公司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要求重新对李玉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张某某承担,由于张某某系刘正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诉讼中李玉强亦撤回了对张某某的起诉,故诉讼费由刘正金承担。因李玉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则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向李玉强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刘正金向李玉强支付赔偿款37385.57元。三、驳回李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938元,李玉强负担840,刘正金负担409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