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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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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李玉强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金正、王科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李玉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中关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责任承担与李玉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方面应当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本

李玉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中关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责任承担与李玉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方面应当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本案豫RTl72l号肇事车辆系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专门用于客运出租的营运车辆,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刘金正就该车辆的运营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刘金正间就上述出租车的运营管理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和客运出租经营人,依法对该车辆负有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义务。现因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该车辆运营不当导致第三人损失,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中认定“虽然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豫RTl72l号车的所有人,但在此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李玉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判令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超出保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中赔偿数额计算不当。1、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事故发生前,李玉强在南阳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工作,虽然其在庭审中未提供工资单、营业执照等,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玉强从事建筑工程行业,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为34311元/年的标准计算127天,共计11938元,故原审判决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少判4138元,应当依法进行改判。2、营养期、护理期计算错误。李玉强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偿被送至南阳万和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后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等事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16规定,李玉强在原审中主张营养期及护理期为出院后各另行计算90天,营养费应当为3540元,原审少判2700元;护理费应当为9045元,原审少判6861元。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3、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李玉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损害,原审判决中认定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该赔偿标准过低,根据李玉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应当以10000元为宜。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699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