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石近平与李爱民合伙来河南买废旧纸机,2013年2月23日经人介绍,以石近平为买方与卖方田安明签订了《二手1092涂布机及锅炉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卖方以205000元的总价售给买方二手1093涂布机含二手锅炉壹台,具体拆卸时间以卖方接到订金为准,拆卸期10天左右。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拆卸期间一切工伤事故与卖方无关,但卖方无条件提供拆装工的住宿、做饭、场地,并免费用电。买方预付订金55000元,余款150000元设备装完,出卖方厂大门口一次付清。买方石近平、卖方田安明及中介方张俊峰在协议上均签字。因石近平与李爱民在当地不认识拆卸旧纸机的工人,就委托被告张俊峰找拆卸工人,费用由石近平、李爱民支付给张俊峰、再由张俊峰支付给拆卸工人。2013年2月24日张俊峰找到被告魏东魁,双方以6500元的价格成交。包括吃住、液化气,工具等。被告魏东魁找了魏某甲、田随庆、张太平等5名拆卸工人,工人工资由被告魏东魁支付。魏东魁还联系原告吕学军,以每天400元的价格让吕学军带自己的叉车到宁郭镇大架村一纸厂内拆卸旧纸机。2013年2月25日张俊峰自己开车在前,被告魏东魁开自己的车拉着5名拆卸工人在后,一起到现场,原告吕学军自己开叉车到现场,被告魏东魁和其找的5名拆卸工人将旧纸机的螺丝拧活后给原告说哪些东西活了,让原告吕学军叉走,原告吕学军的工作就是从厂房里面把人拿不动的机器部件叉到院子里,不负责装车。当天下午,拆卸工人魏某甲站在原告吕学军升起的叉车上割厂房外管道的钢管时,吕学军在下边站,魏某甲将北边的钢管割断后,中间有钢管支撑,魏某甲又去割南边的钢管,钢管割断后掉下来,砸住了原告吕学军。当天被告魏东魁和拆卸工人田随庆、张太平一起将原告吕学军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三级、右额颞顶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骨蝶骨骨折、头皮血肿。2013年4月1日吕学军好转出院,住院3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7984.82元,检查费用880元,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2200元,共计51064.82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预防痫性发作;保护颅骨缺损处,择期颅骨修补术;如症状反复,及时就诊。原告吕学军住院次日,被告魏东魁仍带工人前去现场拆卸,后因吕学军亲属拦截被告石近平、李爱民的运输车辆要求解决赔偿事宜,魏东魁未将剩余旧纸机拆卸完工,张俊峰另行找人进行了拆卸,后石近平、李爱民将旧纸机运走。被告石近平、李爱民将中介费5000元、拆卸费6500元一并支付给张俊峰,张俊峰支付给魏东魁4000元,魏东魁在原告吕学军住院当天在医院支付检查费880元,后又支付给吕学军2000元。吕学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司翠荣、弟弟吕学强护理,三人均为农村居民。此为本案事实。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田安明与石近平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张俊峰系居间人,被告石近平、李爱民系合伙关系,故其二人在买卖协议签订时与被告张俊峰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石近平、李爱民在当地不熟悉,委托被告张俊峰给他们找拆卸旧纸机的人,此时被告石近平、李爱民与被告张俊峰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张俊峰与被告魏东魁联系并协商确定拆卸费用为65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魏东魁又找了魏某甲、田随庆、张太平等5名拆卸工人,工人工资由被告魏东魁支付,魏东魁与这些拆卸工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魏东魁还联系原告吕学军,以每天400元的价格让吕学军带自己的叉车到宁郭镇大架村一纸厂内拆卸旧纸机。诉讼中原告吕学军称受魏东魁和张俊峰雇佣,在其提交的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对魏某甲的调查笔录中和原告的当庭称述中均显示是魏东魁让吕学军带叉车去焦作新区宁郭镇大架村拆卸旧纸机,工资是照魏东魁脸得钱。被告魏东魁陈述并提交了其与吕学军的谈话录音,认为其受张俊峰委托向原告询问了叉车的价格,并征得张俊峰同意后才让吕学军带叉车去拆卸机纸,吕学军及其叉车的费用应由张俊峰另行支付,不包括在6500元的拆卸费内,但是张俊峰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魏东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吕学军是其联系并在旧纸机拆卸过程中受其指挥并提供劳务,尤其是原告吕学军受伤时并不是在从事将拆卸工人拆除的人拿不动的机器部件从厂房里面叉到院子里的工作,而是将拆卸工人魏某甲用叉车升起来去割厂房外管道的钢管时,吕学军在下边站,魏某甲将北边的钢管割断后,中间有钢管支撑,魏某甲又去割南边的钢管,钢管割断后掉下来,砸伤了原告吕学军。故原告吕学军与被告魏东魁之间应当认定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原告是在为魏东魁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吕学军在为魏东魁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魏东魁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某甲在割钢管时,吕学军没有进行叉运作业,而是在叉车下观看,其应知道钢管掉落砸伤人的危险性存在,其未在安全距离之外,对钢管掉落将其砸伤存在过错,应减轻魏东魁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吕学军承担45%的责任,魏东魁承担55%的责任。本案中张俊峰、石近平、李爱民与吕学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吕学军要求张俊峰、石近平、李爱民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吕学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064.82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7524.94元/全年÷365天/全年×35天=721.57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按两人计算住院的35天,即:77524.94元/全年÷365天/全年×35天×2人=1443.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5天计7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5天计350元。吕学军的上述损失共计54279.53元,魏东魁应按55%赔偿吕学军29853.74元,被告魏东魁已支付原告的288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东魁应当赔偿原告吕学军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853.74元,扣除被告魏东魁已支付的2880元,应再支付2697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原告吕学军负担513元,被告魏东魁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夏永福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