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俊峰和李爱民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石近平未发表意见,被告魏东魁提出证人魏某甲未到场,不能确定是不是证人本人签名,但是在被告魏东魁提交的证据2中魏某甲确认该调查笔录上魏某甲的名字系其本人所写,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魏东魁提交的证据1、2、3,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原告吕学军和被告张俊峰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三证人与被告魏东魁系合伙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证人是从魏东魁处按每天200元的标准得工资,而不能证明被告魏东魁与张俊峰之间是如何约定的,被告石近平、李爱民在原审时未参加庭审,证人此次未出庭,二人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证人魏某某在回答被告魏东魁代理人的询问时出现多次所答非所问,对于六个人合伙的方式开始说:“活是魏东魁找的,他有工具,适当给他工具磨损费,然后工资平分。”后又说“干活时说一天200元保底,照魏东魁脸得,除下磨损费平分”,其陈述前后矛盾,且说张俊峰与魏东魁联系,是魏东魁叫魏某某去干的,魏东魁照脸发工资,张俊峰没有给其说过工资的事。在被告魏东魁代理人询问“原告的叉车费用谁付?”和“谁让吕学军去?”时,均回答“不包括叉车和吊车费用”,对此说法一再强调,还说经常干活就是这规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故对魏某某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和推论性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人魏某甲陈述说吕学军的费用是听魏东魁说的,是魏东魁与吕学军谈的,并认可工资是干活前说一天200元,对于张俊峰应当支付吕学军叉车费是魏某甲认为是规矩,应当由老板出。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对魏某甲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和推论性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吕学军代理人当庭询问魏某甲时,魏某甲认可原告代理人对他的询问笔录是其本人签字,但在被告魏东魁代理人当庭询问时,魏某甲陈述的原告吕学军受伤的经过却与原告代理人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该询问笔录中明确载明是魏某甲站在升起的叉车上割钢管,北边钢管割断后,中间有钢管支撑,其去割南边的钢管,钢管割断后,整个钢管掉下来,砸住吕学军了。但在庭审中魏某甲却说是吕学军开叉车,魏某甲在叉车前站干活,他让吕学军看着点人,怕有人过来,吕学军下来他不知道,在那里割钢管时,墙根的钢管跌落砸着吕学军了。前后两个陈述不同,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对魏某甲的询问笔录中魏某甲的陈述与原告吕学军的当庭陈述相一致,应以其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为准,庭审中的陈述是在有意推卸责任,本院对魏某甲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对其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在庭审中的当庭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3王某某的当庭证言,王某某不清楚吕学军出事的情况,并听魏东魁说叉车费与拆卸费不连,叉车费张俊峰出,具体多少不知道,干活都是这规矩,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对王某某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和推论性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证人郎某某的当庭证言原告吕学军及被告张俊峰、石近平、李爱民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称在2013年正月13、14(阳历2013年2月23日、24日)去夏庄村找魏东魁喝酒时,在废旧市场路边听到张俊峰和魏东魁说话,其他内容不清楚,但对张俊峰让魏东魁打电话找叉车和吊车,张俊峰出费用记得很清楚,并听魏东魁说张俊峰有点小活,让魏东魁找几个人,找叉车和吊车,没有说费用。该陈述与被告魏东魏陈述的时间和张俊峰让魏东魁打电话找叉车,张俊峰出费用两方面一致,但魏东魁说当天以6500元的价格与张俊峰成交,证人郎某某却说没有说费用,二者相互矛盾,对证人郎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魏东魁提交的证据5录音资料原告吕学军及被告张俊峰、石近平、李爱民均有异议,且没有原始的录音载体,原告对录音是否经过剪辑提出异议,但原告也认可被告魏东魁去原告家谈过话,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在录音中显示,一直是魏东魁在给原告吕学军说是张俊峰雇佣吕学军,吕学军自己并未做明确表示,故此录音证据系孤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告魏东魁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被告张俊峰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原告及被告魏东魁、石近平均无异议,被告李爱民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涉案人的笔录,派出所无权处理民事纠纷,无权对民事纠纷定性,不能证明张俊峰与李爱民存在委托关系,但在2014年7月9日本院对被告李爱民的询问笔录中,李爱民明确“2013年2月我经过石近平认识张俊峰的中人,才找到卖机器的田安明,这样张俊峰为中介人,我全权委托张俊峰把机器拆下来,装车及安全离开卖机器的地方”,因此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7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有异议,且该证人与被告张俊峰系同学关系,证人郝某某当庭陈述的买方给田安明交了50000元定金与买方石近平、卖方田安明签订的协议“买方预付订金伍万伍仟元整”不符,故对这两个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同原告的证据1。对被告石近平、李爱民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魏东魁均无异议,被告张俊峰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系张丽艳的银行卡,2013年2月27日转账支出50000元,分四笔现金支取16000元,但不能证明系本案被告李爱民取款并支付给了被告张俊峰以及支付的金额,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被告石近平、李爱民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