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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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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学军诉魏东魁张俊峰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石近平、李爱民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买卖设备的关系存在,协议上显示中介方是张俊峰;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爱民凌晨付款的情况,张俊峰收了被告石近平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石近平、李爱民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买卖设备的关系存在,协议上显示中介方是张俊峰;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爱民凌晨付款的情况,张俊峰收了被告石近平、李爱民的中介费和拆装费,数额不符,但是事实存在,张俊峰没出具收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东魁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吕学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魏某甲没有到场,不能确定字是不是他本人所签,原告与张俊峰形成雇佣关系,魏东魁仅是介绍人,魏东魁代张俊峰向原告问叉车去给张俊峰干活。魏东魁和张俊峰是雇佣关系,6500元是干四天活的工资。如果石进平、李爱民委托张俊峰关系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石进平、李爱民是纸机所有权人,那么张俊峰、石进平、李爱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2月25日拆卸纸机时,张俊峰安排如何干活,直到下午3点多张俊峰说他到外边有事就走了;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张俊峰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应该调取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作为印证;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对证据6同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为证人郝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郝某某和张俊峰是同学关系,有串供嫌疑。对被告石近平、李爱民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中介方张俊峰只能证明买卖纸机时张俊峰是中介人,证明不了拆卸纸机时他们是什么关系;对证据2没意见;张俊峰收取中介费,应该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俊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吕学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直接证明吕学军的工资包括证人的工资是由魏东奎支付的,是魏东奎雇佣了吕学军,原告给魏东魁提供劳务;原告与张俊峰、石进平、李爱民不存在法律关系;张俊峰与其他三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张俊峰作为朋友从中介绍业务;魏东魁与石进平、李爱民是加工承揽关系;石进平和李爱民是购买该纸机的合伙关系;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魏东魁提交的证据1、2、3即2013年8月7日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魏某某、魏某甲、王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这几个证人和魏东魁是合伙关系,应对这个事故负共同赔偿责任,是利害关系人,证词中对魏东魁有利的证言当属无效,该三个证人均不知道吕学军与张俊峰的关系,是魏东魁让吕学军去干活,费用由魏东魁支付,张俊峰不在现场,证明是魏东魁包的工程,证人和张俊峰没有任何联系,由此可以证明吕学军与张俊峰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5录音资料,吕学军曾对录音资料提出录音声音不是吕学军,又说不很像,故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是复制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录音有重大瑕疵,从内容看原告在录音中没有说张俊峰雇佣吕学军,魏东魁一直非常明显诱导吕学军承认是张俊峰雇佣的,但原告一直否认,应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作为定案依据,也只能证明吕学军是魏东魁让去的,与张俊峰无关,魏东魁曾经去原告家谈过话,是否录音不清楚,谈话时间长达两个小时,而录音只有4分钟,魏东魁没有出示录音的原件;对证据4认为郎某某的证人证言是伪证,该证人说的地点和环境与魏东魁陈述相矛盾,魏东魁说车头朝西,证人说没有车,旧纸机买卖合同在正月16才有交易行为,正月13、14买卖协议还没有形成,不可能说叉车和吊车的费用,张俊峰的家在东边,证人说张俊峰往西边走,证人仅仅听到叉车和吊车的事情,但是叉车和吊车去干啥证人不清楚。对被告石近平、李爱民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中介方是介绍人,不是居间合同关系人;对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且超过举证期限,不质证,付钱情况应该以收据为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近平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吕学军的证据1不了解,不发表意见,石近平和原告吕学军、被告魏东魁不均认识,不存在法律关系;和田安明有买卖协议,张俊峰是中间人;拆卸纸机时,石近平和张俊峰也是中介关系,石近平和李爱民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魏东魁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因石近平不了解情况。对被告张俊峰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石近平、李爱民的车被扣石近平才报的案;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郝某某不知道情况不能作证;对证据6石近平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郝某某的证言认为不可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爱民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吕学军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对证据1的内容认可,原告和魏东魁是雇佣关系,原告吕学军、被告魏东魁和李爱民均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李爱民和石进平是合伙购买关系,李爱民、石进平与张俊峰存在中介法律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李爱民将中介费一次性付给了张俊峰;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魏东魁提交的证据1、2、3,认为三个证人应该依法出庭,因为本案是发还案,追加了新的被告,因为没有参与,李爱民对证言的内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郎某某的证言不发表意见,我们不认识郎某某,对内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当时我们不在场。对被告张俊峰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张俊峰是中介人,努力促成买卖合同的签署,李爱民向张俊峰支付了中介费,李爱民、石进平和张俊峰是居间合同关系;对证据2、3、4是出警登记袁,没有涉案人的笔录,派出所无权处理民事纠纷,无权对民事纠纷定性,不能证明张俊峰与李爱民存在委托关系;对证据5因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参与二手纸机的买卖事宜,证人得知的是间接的,我方不认可;对证据6同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郝某某的证言认为不可采信,证人和张俊峰是同学关系,在卫生间发现张俊峰和证人有接触。

经庭审质证,原告吕学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魏东魁提交证据1、2、3认为三个证人和魏东魁是合伙的,魏东魁有干活的工具,其他人兑人,魏东魁多得一些,其他每人一天200元,他们应该是魏东魁雇佣的人,魏某甲作证时明确表示原告提供那份对其的调查笔录是他签字,应该采信,三证人的话与魏东魁有利害关系,其他的证人证言不应该采信,证人说6500元扣除魏东魁工具的磨损,剩下的他们6个人平分,真实情况是除魏东魁外剩余5人每天200元;对证据4郎某某证言是不可信的,他说只听到叉车吊车的事,没有如实说他们谈话的经过,证人说叉车的费用魏东魁让张俊峰和车主协商,但张俊峰与原告吕学军并未协商;对证据5的录音资料,首先录音非常杂乱,内容听不清,不是原始录音,是魏东魁去看望原告时偷录的,被告魏东魁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怀疑录音是经过剪辑的,但不申请鉴定。对被告张俊峰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警情况中受害者家属拦住车不让走的情况原告不知道,应该有原告家属的相关证据;对5、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郝某某的证言不可信。对被告石近平、李爱民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中介方张俊峰只能证明买卖纸机时张俊峰是中介人,证明不了拆卸纸机时他们是什么关系;对证据2没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