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从协议订立的时间顺序看,李宏伟与康广宗签字的《终止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时间在《终止协议》之后。双方当事人在《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中对《终止协议》与付款计划备注、附后,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约定,明确黄河建工公司支付给四川明仕公司90万元模板、小型机具购买款及44万元挂篮租赁费、运费。 从协议落款的外在形式看,2011年11月12日的《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上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签字且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形式上更完备;2011年8月6日的《终止协议》仅有李宏伟与康广宗签字,未加盖双方当事人公章。 从康广宗委托书的授权范围看,四川明仕公司2010年8月8日对康广宗的委托书授权范围为“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工程施工合同谈判、签字及现场的施工、计量”,未显示有处置模板、小型机具、挂篮的授权,本案中四川明仕公司对康广宗订立的终止协议始终不予认可。 从李宏伟订立协议的过程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黄河建工公司在承包了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李宏伟并订立了《劳务施工协议》,后李宏伟将工程墩身及上部箱梁施工转包给了四川明仕公司;《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中第二条第2项显示,四川明仕公司承诺与李宏伟之间发生的劳务纠纷与黄河建工公司无关,由四川明仕公司与李宏伟自行解决。上述事实说明李宏伟与黄河建工公司、四川明仕公司之间均是独立的合同关系,李宏伟与康广宗所订立的《终止协议》,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李宏伟接受了黄河建工公司的委托。 从协议记载的内容看,2011年11月12日的《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显示,经双方对现场材料清点验收,双方协商最终确定,黄河建工公司总计支付四川明仕公司134万元,其中90万元作为购买四川明仕公司施工现场留下的挂篮模板、小型机具(附购买材料清单),其中44万元为租用挂篮租赁费及返还运费(附挂篮租赁协议及挂篮材料清单)。第二条约定了四川明仕公司的承诺,第三条约定了付款办法。附有购买材料清单、需返还的挂篮材料清单,注明交接地点及返还地点等,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标的物范围详实具体。并将《终止协议》、付款计划作为附件附后,说明双方当事人订立《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时均明知终止协议及付款计划的具体内容,黄河建工公司并未明确主张在2011年8月6日的《终止协议》及付款计划中已经对本案争议的模板、小型机具、挂篮予以购买,并支付了《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约定的90万元转让款,其实际履行行为进一步证明对《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的认可。 李宏伟与康广宗2011年8月6日的《终止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康广宗)在工地留存的施工材料由李宏伟以现金方式收购,施工现用的挂篮、模板、小型机具等交由李宏伟使用。第2条约定,李宏伟对康广宗已完成工程进行清点、结算,并按计价款方式结算完毕,付款方式见附件。说明作为附件的付款计划是对第2条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的进一步细化结算。虽然付款计划中显示“欠乙方康广宗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676274元”,在第1条仅约定“挂篮、模板、小型机具交由李宏伟使用”而没有约定购买及注明物品清单的情况下,难以得出付款计划中的“材料款”包括第1条约定的挂篮、模板、小型机具购买费用的结论。 2011年11月1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对租赁的挂篮、购买的模板、小型机具均附有清单、交接材料表,注明有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计、备注等内容,每页均有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章。而《终止协议》及付款计划对“材料款”的项目构成、具体价款数额等均没有清单显示,李宏伟二审出庭证明材料包括模板、17个千斤顶、23个导链共计21万元,其证明的材料品类、数量、价款远远少于《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所附挂篮、模板、小型机具的清单品类、数量及价款。黄河建工公司关于付款计划中“材料款”包括模板、小型机具、挂篮购买款及90万元系重复支付的主张与《终止协议》、《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记载内容不一致,也与《终止协议》签字人李宏伟的证明内容不相符,对黄河建工公司反诉要求四川明仕公司退还购买模板、小型机具购买款9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川明仕公司应否返还黄河建工公司676274元损失款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李宏伟与康广宗之间的协议有效,康广宗的收款行为应视为四川明仕公司的收款行为,从而认定676274元应为90万元中已经支付过的部分款项,676274元为黄河建工公司的损失,应由四川明仕公司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黄河建工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二审上诉请求均认为四川明仕公司已经将模板、小型机具、挂篮卖给了李宏伟并丧失了所有权,再次处分没有所有权的模板、小型机具、挂篮属于无权处分,《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四川明仕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90万元应当返还。黄河建工公司一审反诉、二审上诉均没有请求确认李宏伟与康广宗之间付款计划的效力,没有请求四川明仕公司承担因付款计划无效而造成的黄河建工公司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损失及数额。2011年11月12日的《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第二条第3项中,四川明仕公司承诺通过司法途径确认付款计划的效力,并承诺如果被确认有效,造成黄河建工公司经济损失由四川明仕公司承担,并没有直接承诺返还给黄河建工公司676274元。二审没有围绕上诉请求的事实进行审查,程序不当,判决认定676274元为黄河建工公司损失的证据不足。 2010年8月9日,康广宗代表四川明仕公司与李宏伟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委托书记载的代理权限系施工合同谈判、签字及现场施工、计量等,没有明确授权其收取工程款和变卖施工材料。2011年3月6日,四川明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宏伟再次签订协议,并授权范明波现场负责中间计量、最终结算计量及财务手续,委托手续交给了黄河建工公司项目部。康广宗2011年8月6日订立的付款计划明确显示,第一次付30万元,在2011年8月底付清,第二次付376274元,在2011年9月底付清。但康广宗在2011年8月16日便出具676274元的现金收条,与付款计划的付款时间矛盾,且没有相应转账凭证。在四川明仕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重新签订协议并委托了新的工地代表的情况下,康广宗是否有权代表四川明仕公司订立《终止协议》、付款计划,黄河建工公司是否有损失及损失数额等事实均需要李宏伟、康广宗参加诉讼进行查明。在《终止协议》及付款计划的签字人李宏伟、康广宗均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情形下,本案不宜对《终止协议》及付款计划的效力予以评判,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