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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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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明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四川明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四川明仕公司不应返还根本不存在的676274元,也不应返还90万元。1、当事人一、二审均未诉请要求确认李宏伟与康广宗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审认定该份协议有效错误,超出了双方

四川明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四川明仕公司不应返还根本不存在的676274元,也不应返还90万元。1、当事人一、二审均未诉请要求确认李宏伟与康广宗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审认定该份协议有效错误,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四川明仕公司对康广宗的授权仅限于签订2010年8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不包括处分公司资产;在2011年3月6日四川明仕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订淅川县小三峡大桥上部箱梁劳务承包合同(第二份合同)时,向项目部递交了撤回康广宗授权函,重新委托范明波为全权负责人;2011年3月6日之后,康广宗就不在施工现场,处理工程遗留问题不属于康广宗的授权范围,康广宗无权再代表四川明仕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且康广宗从未向四川明仕公司提起过与李宏伟订立了《终止协议》(第三份合同)与付款计划,该协议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四川明仕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3、《终止协议》所附付款计划中的676274元是终止协议第二条的附件,是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清点、结算,支付四川明仕公司施工现场剩余的材料费及工程款,而不是购买挂篮、模板、小型机具款。终止协议第一条约定施工材料由李宏伟现金方式收购,施工现场用的挂篮、模板、小型设备交由李宏伟使用,所以收购的施工材料并不包括挂篮、模板、小型机具。4、康广宗的收据日期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与付款计划约定的日期即第一次30万元在2011年8月底前付款、第二次376274元在2011年9月底前付款相矛盾,且没有任何汇款凭证,不合常理,有造假嫌疑。二、黄河建工公司应当支付90万元购买款、44万元租赁费及80.4万元违约金。1、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2日订立的《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第四份合同),约定模板、小型机具以90万元卖给黄河建工公司,与终止协议约定模板、小型设备由李宏伟使用并不矛盾,不存在重复购买问题,黄河建工公司依约应当支付90万元购买款及44万元租赁费。2、二审认定给黄河建工公司造成9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四川明仕公司并未给黄河建工公司造成任何损失。3、黄河建工公司支付90万元后,四川明仕公司全部用于偿还在争议工程中所欠债务及民工工资,不存在违约,黄河建工公司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黄河建工公司辩称:1、四川明仕公司应当返还黄河建工公司90万元,而不是676274元。双方订立第一份协议时,四川明仕公司向康广宗的授权包括在施工现场进行合同谈判、签字、计量等相关事宜,工程内容是墩身及上部箱梁施工。到了约定竣工日期2011年3月31日,由于四川明仕公司管理混乱,上部箱梁还未进行施工。为了延长工期,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四川明仕公司增派了财务总监范明波,并出具了委托书。2011年8月,由于四川明仕公司施工力量跟不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李宏伟代表黄河建工公司,康广宗代表四川明仕公司签订了第三份合同即《终止协议》,约定施工材料由李宏伟现金方式收购,施工现场用的挂篮、模板、小型设备交由李宏伟使用。双方在附件中约定分两次付清全部款项676274元,后李宏伟将该款一次付给了康广宗。至此四川明仕公司退场后将工地留存的材料及施工用的挂篮、模板、小型设备出卖给了黄河建工公司,黄河建工公司已经支付了价款并交接完毕。双方订立的第四份合同即《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中,四川明仕公司明确承诺如果法院判李宏伟与康广宗签订的协议有效,造成的小三峡项目部的经济损失由四川明仕公司承担,既然一、二审认定此协议有效,黄河建工公司的损失就是又支付给了四川明仕公司90万元,就应当返还。2、康广宗与李宏伟签订的协议及付款计划676274元的效力问题。四川明仕公司称康广宗无权代理,但是四川明仕公司并未撤回授权,未将撤回授权通知黄河建工公司,那么康广宗所签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四川明仕公司再次出卖即无权处理,应返还第二次收取的90万元。3、黄河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支付44万元的前提是“黄河建工公司监督四川明仕公司偿还其在本工程施工所欠所有外账及民工工资,确认支付完毕后”,才将44万元支付给四川明仕公司,并附有四川明仕公司提供的外欠款清单。四川明仕公司庭审中称90万元不够支付所有外欠款,未否认部分欠款没有支付的事实。四川明仕公司违反了第四条承诺及还清所有外欠账的义务,黄河建工公司支付44万元的条件不成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1、二审卷51页庭审笔录显示,李宏伟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于2011年8月6日与四川明仕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康广宗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大概付了67万多元,包括模板、17个千斤顶、23个导链,这些共21万元。2、一审卷34至45页系《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所付的挂篮清单及交接材料表,注明有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计、备注等内容,每页均有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章。数量及价款均多于李宏伟证明的模板、17个千斤顶、23个导链。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四川明仕公司应否返还黄河建工公司款项及数额,黄河建工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

一、关于四川明仕公司应否返还黄河建工公司90万元款项问题。黄河建工公司一审反诉、二审上诉、再审庭审均主张,对于模板、小型机具、挂篮黄河建工公司已经以676274元价款购买过,不应再支付90万元模板、小型机具购买款及44万元挂篮租赁费,已经支付的90万元应当返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