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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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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明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四川明仕公司、黄河建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明仕公司上诉称,对康广宗授权仅限于2010年8月9日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3月6日四川明仕公司已撤回对康广宗的授权并委托范

四川明仕公司、黄河建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明仕公司上诉称,对康广宗授权仅限于2010年8月9日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3月6日四川明仕公司已撤回对康广宗的授权并委托范明波,康广宗无权代表四川明仕公司签字,更无权处分四川明仕公司的财产,2011年8月6日康广宗与李宏伟所签订的《终止协议》,康广宗未经授权亦无公章,《终止协议》系康广宗与黄河建工公司等恶意串通订立以损害四川明仕公司利益,对四川明仕公司而言是无效的。四川明仕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改判黄河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80.4万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黄河建工公司上诉称,李宏伟已对模板,小型机具及挂篮按约定购买过,且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四川明仕公司丧失了对模板、小型机其及挂篮的所有权,处分没有所有权财产而签订的协议当然是无效协议,根据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黄河建工公司要求返还90万元于法有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河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四川明仕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李宏伟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8月6日其与四川明仕公司的委托人康广宗签订协议,支付了67万多元。2、黄河建工公司提交了康广宗的书面证明,证明676274元所包含内容。四川明仕公司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2011年8月6日的协议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康广宗个人行为,与四川明仕公司无关。3、2011年11月12日四川明仕公司和黄河建工公司在签订《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时将2011年8月6日李宏伟与康广宗所签订的《终止协议》、付款计划附于合同之后,双方代表重新予以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四川明仕公司在《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第二条中承诺:⑴在四川明仕公司收到黄河建工公司支付款项时还清与四川明仕公司在本工程的所有外面相关经济欠账;⑵对四川明仕公司在其本工程过程中与李宏伟之间发生的劳务纠纷,与黄河建工集团小三峡大桥项目部无关,由四川明仕公司通过法律途径与李宏伟进行协商处理解决;⑶关于李宏伟与康广宗所签字确认的那份付款计划书金额676274元,四川明仕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法院确认他们之间签订的这份付款计划书有效,造成的小三峡大桥项目部的该项经济损失由四川明仕公司承担,如法院判李宏伟与康广宗签订的付款计划书无效,此条承诺失效;⑷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四川明仕公司承诺与小三峡大桥施工无任何关系,同时与黄河建工公司所有问题彻底清理解决,停止任何干扰小三峡大桥工程相关的一切活动。协议中所涉及的黄河建工公司租用的挂篮设备已返还给四川明仕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2011年8月6日的《终止协议》、2011年11月12日的《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问题。2010年8月8日起四川明仕公司委托康广宗负责处理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工程的施工事宜,同年8月9日康广宗代表四川明仕公司,李宏伟代表黄河建工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部分劳务工程的协议,2011年8月6日由于多种原因造成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协议》及付款计划,现四川明仕公司称2011年3月6日已撤回了对康广宗的委托,但无证据证明四川明仕公司已将撤回委托的手续送达给了黄河建工公司,黄河建工公司有理由相信康广宗有权代表四川明仕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及收取价款,故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6日的《终止协议》为有效协议正确,康广宗依据协议收取的676274元应为职务行为,其签订协议行为和收取价款行为应视为四川明仕公司的行为。2011年11月12日四川明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金仕代表四川明仕公司和黄河建工公司代表又签订了《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对于该协议的签订双方均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正确。履行协议过程中,四川明仕公司在收到90万元付款后,没有按照协议中的承诺还清在工程中的所有外欠账,存在违约行为,黄河建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44万元租赁费亦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对本诉和反诉请求的违约金均未支持,处理适当。2、关于四川明仕公司主张的44万元租赁费应否支持,黄河建工公司反诉请求退回90万元应否支持问题。2011年8月6日的《终止协议》中约定将施工现用的挂篮、模板、小型设备交由李宏伟使用,在2011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中约定将挂篮设备以44万元租给黄河建工公司使用,由于交付使用的协议在先,出租的协议在后,该两种约定并不矛盾,应视为对设备使用的有偿与否的变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自愿、有效,黄河建工公司应按照2011年11月12日协议约定支付四川明仕公司44万元租赁费。双方在签订2011年11月12日的《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时,已明知2011年8月6日康广宗、李宏伟所签订的《终止协议》和付款计划的存在,并且将该事项以附件的形式附后,双方予以签名并加盖双方公章,将该事项作为遗留问题予以确认,在2011年11月12日的《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中第二条第3项也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法,四川明仕公司以承诺形式表示对李宏伟、康广宗所签字确认的676274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若有效,造成的该项经济损失由四川明仕公司承担。康广宗与李宏伟所签订的《终止协议》为有效协议,在一审卷中有康广宗收到676274元的收条,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康广宗收款行为应视为四川明仕公司的行为,2011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后黄河建工公司支付的90万元中的676274元应为已支付过的款项,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黄河建工公司的676274元经济损失应由四川明仕公司返还给黄河建工公司。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明仕公司返还给黄河建工公司现金676274元;四、驳回黄河建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1000元,反诉受理费10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0元,共计47880元,由四川明仕公司负担23940元,由黄河建工公司负担2394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