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审申请人邢长顺向被申请人刘西庆支付投入资金款2081.831241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审申请人邢长顺向被申请人刘西庆交纳2007年度承包利润1600万元; 五、驳回被申请人刘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65元,由被申请人刘西庆负担52273元,再审申请人邢长顺负担225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再审申请人邢长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杨西建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