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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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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邢长顺因与被申请人刘西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已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为便于乙方承包经营,使两条生产线增产创

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已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为便于乙方承包经营,使两条生产线增产创效,确保甲方向乙方移交的资产安全、完整,经协商,就《承包经营合同》中有关事项签订补充合同如下:一、移交资产。1、甲方在库房外的非在线备件、电机、风机、工具、材料及各种轧辊等,按总价款1760万元(壹仟柒佰陆拾万元)折合流动资金向乙方移交(附明细表),从承包经营之日(2006年10月1日)起乙方按月1.7%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2、甲方在厂区内库存的无缝钢管检验废、中间废,按2800元/吨折合流动资金向乙方移交(附明细表);甲方在锦龙公司原库存无缝钢管检验废,按2400元/吨折合流动资金向乙方移交(附明细表)。从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按月1.7%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3、甲方向乙方移交的产成品、流动资金(乙方已签字确认),从移交之日起乙方按月1.7%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4、以上资金使用费率随甲方新增银行贷款额度及利息双方另行商定调整。二、水、电、风、气。为便于乙方正常生产,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出当月水、电、风、气需用量计划,并预交费用。甲方平衡后应确保供应,不得因水、电、风、气影响乙方生产经营(非甲方原因及设备检修等除外)。三、技术改造。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如需自费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附改造方案、投资预算、产品市场、投资回报等可研报告),经甲方书面批准后乙方实施。《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改造的固定资产恢复原状向甲方移交,或按甲方该项固定资产时的净值折合现金向甲方移交。四、财务监管。甲方为确保移交给乙方的资产安全、完整,派专人对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进行监管,对会计核算进行指导。监管人员有权参加乙方生产经营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乙方应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真实资料。五、其他。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甲方原则上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生产经营,尽可能为乙方生产经营创造便利条件。本合同作为《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2份,公司董事会备案1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承包的生产线进行了交接,原告刘西庆向被告邢长顺投入物资及现金共计4002.316913万元,但刘西庆对该笔只起诉4002万元。2008年3月3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对邢长顺涉嫌挪用资金罪刑事拘留,2008年4月3日转逮捕至今。2008年3月6、7日安阳市殷都区公安分局、安阳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已将邢长顺承包的生产线和投入4002.316913万元流动资金其中的1760万元收回,只有520万元的现金和1722.316913万元材料款未收回;被告邢长顺未向原告刘西庆交纳2007年度的承包费1600万元。截止到2008年2月底,刘西庆应收邢长顺各种款项,不包括1600万元承包费,合计6234.674312万元,其中流动资金利息773.378149万元,备件材料等合计1660.695576万元,水电费418.873396万元,税金3381.727191万元。邢长顺截止2008年2月底,共计上交5932.835407万元,其中转款2890.137004万元,上交税金3042.698403万元。尚欠利息计301.838905万元。还欠1760万元的利息584.060775万元,二项合计885.89968万元,但刘西庆只起诉了885万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双方签字的交接手续予以证明。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邢长顺2006年10月1日按照双方约定对生产线进行承包后,未向原告刘西庆交纳2007年度承包费1600万元,未向原告刘西庆交纳使用资金利息885万元,构成违约。虽原告刘西庆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足流动资金5000万元,而提供了4002.316913万元,但补充协议又重新约定了刘西庆投入的流动资金为4002.316913万元。据此,不能视为刘西庆违约。被告邢长顺辩称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西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西庆与被告邢长顺签订的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和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长顺向原告刘西庆支付投入资金款2242.316913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长顺向原告刘西庆支付投入资金利息共计885万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长顺向原告刘西庆交纳2007年度承包费16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长顺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