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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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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邢长顺因与被申请人刘西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刘西庆请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邢长顺与被申请人刘西庆签订的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和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90、∮130无缝钢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刘西庆请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邢长顺与被申请人刘西庆签订的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和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促进合同目的实现、有利于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刘西庆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移交资产、流动资金、生产经营设备等财产的义务。再审申请人邢长顺未按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月10日前履行交纳2007年度利润1600万元的义务且又未征得被申请人刘西庆同意延期,根据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刘西庆享有解除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再审申请人邢长顺称由于被申请人刘西庆未提供足够的流动资金,造成再审申请人邢长顺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原判决以再审申请人邢长顺未交纳2007年度承包费为由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也不应判决支付承包费16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中,重新约定被申请人刘西庆投入流动资金为4002.316913万元时,并未对交纳承包利润的数额进行变更,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刘西庆构成违约,故再审申请人邢长顺以被申请人刘西庆未提供足够的流动资金为由不交纳承包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须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原审向再审申请人邢长顺送达被申请人刘西庆的起诉状时,已将被申请人刘西庆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通知了再审申请人邢长顺。再审申请人邢长顺自收到被申请人刘西庆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即2008年4月30日),合同即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刘西庆已实际接收了该无缝厂,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原审判决解除再审申请人邢长顺与被申请人刘西庆签订的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和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补充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被申请人刘西庆请求交纳2007年度承包费的问题。被申请人刘西庆在起诉状中有“上缴利润(承包费)1600万元”的内容,此说明被申请人刘西庆认为上缴利润即是承包费,故被申请人刘西庆请求再审申请人邢长顺支付承包费即是上缴利润,但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邢长顺支付承包费表述不够准确,再审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再审申请人邢长顺未按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月10日前交纳2007年承包利润1600万元,再审申请人邢长顺已构成违约,再审申请人邢长顺应交纳2007年承包利润1600万元。三、关于被申请人刘西庆向再审申请人邢长顺移交流动资金的问题。根据上述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刘西庆提供的物资及现金折合流动资金有三项:第一项,库房外的非在线备件、电机、风机、工具、材料及各种轧辊等折合流动资金1760万元,此有补充合同可以证明。第二项,库存的成品无缝管、在产品无缝管、中间废无缝管、煤、管坯、检验废无缝管等折合流动资金1722.316506万元。此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物资交接表可以证明。第三项,现金、银行承兑汇票合计520.000407万元。此有再审申请人邢长顺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凭证可以证明。综上,被申请人刘西庆向再审申请人邢长顺移交流动资金共计4002.316913万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申请人刘西庆请求返还流动资金的问题。被申请人刘西庆向再审申请人邢长顺投入流动资金4002.316913万元,扣除申请人刘西庆通过公安机关收回的财产及现金1920.485672万元,剩余2081.831241万元未收回,故再审申请人邢长顺应返还被申请人刘西庆投入资金2081.831241万元。五、关于被申请人刘西庆请求支付流动资金利息的问题。被申请人刘西庆请求再审申请人邢长顺支付投入流动资金4002.316913万元的利息系按两项计算的。第一项,库房外的非在线备件、电机、风机、工具、材料及各种轧辊等财产价值1760万元的利息;第二项,流动资金4002.316913万元减去第一项即1760万元的利息。关于第一项,2007年8月10日,再审申请人邢长顺与被申请人刘西庆签订的《无缝厂结算款和流动资金计息办法》中第三条“离线备件以176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第二条办法计算”的内容被线条划掉,且被申请人刘西庆注明“第三条暂时不算”,因此,根据该约定1760万元不应支付利息,故被申请人刘西庆要求再审申请人邢长顺支付1760万元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被申请人刘西庆计算的依据是《下拨流动资金利息及往来款结算款明细表》,由于被申请人刘西庆再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现有卷宗材料,也无法核实该明细表中的数据来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再审申请人邢长顺要求被申请人刘西庆赔偿经济损失,返还被被申请人刘西庆非法侵占再审申请人邢长顺全部资产。因该请求属于反诉的范畴,且再审申请人邢长顺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处理。七、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邢长顺在再审中已放弃该请求,本院不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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