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银河国际大酒店弱电客控系统设备订购合同》1份;2、产品实物9件、宇(豫)鑫物流配送单1份;3、产品照片11张;4、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的意见1份;5、证人李某、郝某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其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产品,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无“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的“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与产品不符,产品系积压多年、通用或淘汰产品,不是按其要求进行设计、定作的;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法驳回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所涉产品系样品,不是交付的货物;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采购完毕,产品型号、规格、数量与合同约定的相符,且产品经检验均属合格,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提货,系违约。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全部货物,仅交付了部分货物,且其已交付货物的数量、规格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而定作的产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银河国际大酒店弱电客控系统设备订购合同》1份;2、《银河国际大酒店弱电客控系统安装合同》1份;3、产品实物9件、宇(豫)鑫物流配送单1份;4、产品照片11张;5、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的意见1份;6、证人李某、郝某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其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产品,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无“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的“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与产品不符,产品系积压多年、通用或淘汰产品,不是按其要求进行设计、定作的;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1、解除《银河国际大酒店弱电客控系统设备订购合同》、《银河国际大酒店弱电客控系统安装合同》通知书1份;2、邮政专递单2份;3、邮政专递投递结果查询单1份;4、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基本信息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因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通知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于2014年12月25日由长垣县邮政局收寄,用特快专递发出,于2014年12月27日11时32分16秒由郑州市邮政速递风台揽投站送达;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即解除;其要求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等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证据3、4、5中明确认可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了样品,事实上,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设备订购合同签订前向其交付了2套样板间的产品即样品,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先交付了171个主机箱,主机箱为广州日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系一体化主机的附属物、从物并与一体化主机进行配套使用;证据4中第1、2、3、4、5、6、7、8、9、10张照片中的物品均为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设备订购合同签订之前向其交付的样品,在交付样品时向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收货人李某交付了全部合格证,合格证在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保管,故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样品的合格证;双方结合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设计方案、实际需求以及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样品验收后的意见,双方对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产品进行了最终的书面确定(详见《银河国际大酒店弱电客控系统设备订购合同》的附件报价清单);双方没有对样品进行封样确认,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合同也不是凭样品买卖合同,如果样品的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不一致,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能证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照片中1、3、4、5、6、7中所显示的日期并不是样品的生产日期,而是半成品线路板的设计定版日期,样品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交付的,其具体生产日期也肯定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在半成品线路板的设计定版日期之后,但绝不是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说技术落后的淘汰产品;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将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购的、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的产品生产好、采购完毕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了其提货,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请求延期提货,至今仍未提货;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法庭提交的样品存在质量问题,若样品不合格,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会接收样品,不会签订合同,亦不会支付100000元的预付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与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未参与合同谈某,不知道合同内容,证人亦未通知样品不合格;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3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所述的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