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全部货物,其已交付货物的数量、规格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而定作的产品,且未提供合同约定货物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已构成根本违约。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据1中的函内容不真实,相互矛盾;对证据1中的装箱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列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装箱时间和装箱人员签名;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标明的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上的产品型号均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不是按合同约定设计、定作的产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据3相矛盾,证据4成品检验记录系2012年11月13日、14日,而证据3检验报告系2003年3月24日、2005年7月29日、2008年7月12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30日、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且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四、五、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的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出库单不能证明已把货物交付。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名,内容不真实,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具该证据,未委托和追认,对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不真实,能证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证据2、3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证据4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律师函》;证据4中对李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证人金某、郭某、吴某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检验报告、成品检验记录等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证据。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证据1系对云某个人通知,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八组证据中证据2、3、6、第十一组证据中视频录像光盘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录制光盘的人、时间、地点及工具;录音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录音人所述系个人行为,对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能证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是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前将货物交付到长垣银河国际大酒店,而非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货,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全部货物,仅交付了部分货物,且其已交付货物的数量、规格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而定作的产品,即使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资金链断裂,工期延误的情形,不影响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货物的义务,亦不能作为其违约行为的理由,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