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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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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昌富与李传平、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另查明:原告胡昌富系农业户口,1989年从事驾驶工作,现在孙岗轮窑厂工作。N83946大客车登记车主是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

另查明:原告胡昌富系农业户口,1989年从事驾驶工作,现在孙岗轮窑厂工作。N83946大客车登记车主是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投保座位数23个。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乘坐皖N×××××大客车受伤,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从事驾驶业多年,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故对被告以农业户口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5381.35元(65天X82.79元|天)、护理费4416.75元(65天X67.95元|天)、营养费1300元(65天X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X20元|天)、交通费650元计1304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昌富误工费5381.35元、护理费4416.75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650元计13048.1元。

二、驳回原告胡昌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胡昌富承担2000元,由被告李传平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韩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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