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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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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昌富与李传平、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452号 原告:胡昌富,男,195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明传。 被告:李传平,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452号

原告:胡昌富,男,195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明传。

被告:李传平,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张学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昌富与被告李传平、六安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传、被告李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胡昌富在2010年8月16日乘座叶集三元至六安的宝通牌皖M×××××号班车行驶至六安市城南(312线586公里处)翻车跌伤骨折在六安二院治疗,于2010年10月21日出院回家休息,于2011年1月14日经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25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生活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十级伤残费60000元、车旅费1400元计109200元。

被告李传平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100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3、本案案由错误,被答辩人系答辩人的车内乘客,因而应为客运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客运合同纠纷的受害人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应按38.58元/天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方法错误。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过高。伤残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被告李传平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4546.64元,要求由保险公司一并处理。6、被告李传平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本案车辆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100000元。此险属于商业险,不属于交强险,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对原告伤残,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方诉请数额较大。原告方系农村居民,相应的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诉请的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的误工天数,不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应根据医嘱进行计算,计算的标准应按每天38.58元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3626.52元。护理天数应是66天,每天67.95元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4486.70元。营养费应为66天×20元/天计1320元。交通费建议以2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无任何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生活费不应支持。伤残鉴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十级伤残费60000元,没有证据,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出诉请要求医疗费,建议车主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前在窑厂开大货车,每月工资3800元。

3、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5、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李传平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我们不予赔偿。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