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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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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昌富与李传平、六安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原告诉请无医疗费这一项,如果本案判决不超过100000元,车主可持票据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原告诉请无医疗费这一项,如果本案判决不超过100000元,车主可持票据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对证据4无异议,由法庭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举证:胡昌富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胡昌富不构成伤残。

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明显构成伤残,而该份结论不构成伤残,原告不服该鉴定。

被告李传平质证: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对原告在孙岗轮窑厂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其工资收入,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小结原件,且李传平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所注明的住院天数与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复印件)的住院天数不相符,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不予认定;证据4、7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鉴定结论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不符,而重新鉴定的结论系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鉴定,故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重新鉴定结论,对其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李传平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李传平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8时20分,李传平驾驶车牌号为皖N×××××大客车,沿G31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G312线586km时,因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而翻车,致车内乘客胡昌富等8人受伤、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昌富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65天。被告李传平垫付医疗费24546.6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传平负全部责任。胡昌富等8人无责任。2011年1月14日,原告胡昌富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昌富因交通事故致第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昌富的伤情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胡昌富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胡昌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3腰椎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尚未构成伤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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