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薛敬西医疗费160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的20%计3548.52元(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医疗费26062.60元、车损672元、施救费300元计27034.6元在履行中结算)。 四、驳回原告薛敬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合计92273.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41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 韩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