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其中的证明有异议,我们认为该证明看不出来原告与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只能看出他在市场里面从事搬运工。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份证明的资格,主体不适格,应当由当地派出所机关或有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对租房协议有异议,不能反应租房的真实情况,应有房屋出租的租房人情况及房屋信息,应依法办理相关的暂住证,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对证据3无异议,但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额。对证据6中的施救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车损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其中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应扣除不计免赔的免赔额。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数额偏高,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7,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比较低,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仅凭证人证言不足采信。 (二)被告王志、混凝土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举证: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全责的话,商业险扣除免赔额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质证:对其无异议。 被告王志、混凝土公司质证:对其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