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757号 原告:薛敬西,男,汉族,1951年9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男,汉族,198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8930340。 法定代表人:王大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先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499762X。 负责人:张绍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敬西与被告王志、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王志、被告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先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9时,被告王志驾驶车辆号为皖N×××××大货车,沿X015线六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9KM+100M处时,因不按规定超车,在超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六安市医院进行救治,伤势好转后出院。后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情十级伤残两处。此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的皖N×××××大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医疗费260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173.25元、护理费9173.25元、伤残赔偿金47364元、鉴定费700元、车损672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5545.10元。 被告王志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混凝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赔偿标准。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应是41天。营养费也应是41天,加上出院后的90天没有法律依据。三项合计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误工费应是41天+90天,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41天进行计算,医嘱未注明出院后90天需要护理。对残疾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按照相关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正规的单位,也没有暂住证,证人证言的效力也是非常低的。车损无异议。交通费过高,以300元为宜。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6000元左右比较适当。3、被保险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种,被告王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扣除20%。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身份证及证明三份、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从事的职业。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身份及肇事车投保情况。 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 5、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 6、票据,证明医疗费26062.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72元、施救费300元。 7、证人刘某、汪某、陈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市场内拉板车,生活多年,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关赔偿标准。 被告王志质证: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混凝土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