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9日9时,王志驾驶皖N×××××大货车,沿X015线六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9KM+100M处时,因不按规定超车,在超同向薛敬西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时发生侧面相撞,致薛敬西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六安市立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26062.6元(由混凝土公司垫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011年3月22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评定:薛敬西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左前踝、内踝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混凝土公司垫付车损672元、施救费300元。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敬西无责任。 另查明:薛敬西系农业户口,在六安市紫竹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处拉板车十余年,现租房居住在市区。另查皖N×××××大货车车主是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0年4月22日,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免赔率20%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造成事故,应负全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及财产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0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误工费8969.4元(132天×67.95元/天)、护理费2853.9元(42天×67.95元/天)、伤残赔偿金47364元(15%×20年×15788元/年)、鉴定费700元、车损672元、交通费42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计96521.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车损672元计10672元,误工费8969.4元、护理费2853.9元、伤残赔偿金47364元、交通费42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计67407.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60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的80%计14194.08元。被告混凝土公司赔付:医疗费160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的20%即354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敬西医疗费10000元、车损6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敬西误工费8969.4元、护理费2853.9元、伤残赔偿金47364元、交通费42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计6740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敬西医疗费160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的80%计14194.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