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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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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启兰与周希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原告张启兰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3天2人的护理费3180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殷青青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殷晶晶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减少证

原告张启兰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3天2人的护理费3180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殷青青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殷晶晶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启兰的护理期限及人数经鉴定为住院期间53天需1人护理,其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原告张启兰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启兰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标准,但是未提交事发前后三个月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佐证其主张,其主张护理费为每天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张启兰的护理费为4243.2元。

原告张启兰主张交通费106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启兰因伤住院、复查、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600元。

原告张启兰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张启兰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启兰主张其他损失4366元(其中自行车损失698元;衣物损失、项链损失、鞋子损失3618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张启兰的车辆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进行维修,其主张车辆损失为69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其衣物损失、项链损失、鞋子损失虽主张损失数额为3618元,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其主张的该三项损失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兰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兰误工费5276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兰护理费4243.2元。

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兰交通费600元。

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兰残疾赔偿金56106.24元。

七、被告周希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启兰医疗费13199.2元。

八、被告周希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启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351.5元(1590×85%)。

九、被告周希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启兰营养费714元(840×85%)。

十、被告周希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启兰鉴定费2125元(2500×85%)。

十一、驳回原告张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原告张启兰负担1245元,被告周希安负担2090元。诉前保全费用320元,由被告周希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扬军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