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启兰主张营养费5000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宗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启兰的营养期经鉴定为4周,原告张启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需要加强营养,支出营养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840元。 原告张启兰主张残疾赔偿金56106.24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启兰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6106.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启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张启兰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原告张启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 原告张启兰主张按照每月2040元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12240元,并提供山东舜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务合同书(复印件加盖山东舜和国际酒店人培部专用章)、2014年4-7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张启兰虽已经年满60周岁,但这并不影响其通过自己的劳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获取相应的报酬,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山东舜和国际酒店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启兰提供的工资条证明其2014年4月至7月每月的工资分别为1927、2276、1733、1601元,其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1884.3元,原告张启兰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周,原告张启兰主张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张启兰的误工费为52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