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本案原告徐好兰以及郑禄廷的继承人徐好兰、郑霞、郑春红的核定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三被告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好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39452.6元、残疾赔偿金5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137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停车费120元、清障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郑禄廷的继承人徐好兰、郑霞、郑春红的共同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21282元。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车辆一方的的责任为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具有10%的免赔率等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徐好兰和郑禄廷的继承人徐好兰、郑霞、郑春红核定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60%进行赔偿,超出500000元的部分、保险公司免赔的10%和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联兴公司依照其责任情况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好兰医疗费23671.6元[(49452.6-10000)×60%]、残疾赔偿金31208.4元[(58444-6430)×6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050×60%)、护理费6826.7元(11377.8×60%)、后续治疗费4800元(8000×60%)、清障费60元(100×60%);赔偿郑禄廷的继承人徐好兰、郑霞、郑春红丧葬费13915.8元(23193×60%)、死亡赔偿金252769.2元[(467552-46270)×60%]。被告联兴公司赔偿原告徐好兰医疗费3945.3元[(49452.6-10000)×10%]、残疾赔偿金5201.4元[(58444-6430)×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050×10%)、护理费1137.8元(11377.8×10%)、后续治疗费800元(8000×10%)、清障费10元(100×10%)、停车费84元(120×70%)、鉴定费1540元(2200×70%);赔偿郑禄廷的继承人徐好兰、郑霞、郑春红丧葬费2319.3元(23193×10%)、死亡赔偿金42128.2元[(467552-46270)×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残疾赔偿金643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医疗费23671.6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残疾赔偿金31208.4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护理费6826.7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后续治疗费480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清障费60元。 十一、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好兰医疗费3945.3元。 十二、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好兰残疾赔偿金5201.4元。 十三、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好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 十四、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好兰护理费1137.8元。 十五、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好兰后续治疗费800元 十六、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好兰停车费84元。 十七、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好兰清障费10元。 十八、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好兰鉴定费1540元。 十九、驳回原告徐好兰对被告王长海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徐好兰负担709元,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扬军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