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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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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好兰与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另查明,鲁AD553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联兴公司,被告王长海系被告联兴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长海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对于郑禄廷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郑禄廷的继承人徐好兰、郑霞、郑春红已经另案起诉。

另查明,鲁AD553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联兴公司,被告王长海系被告联兴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长海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对于郑禄廷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郑禄廷的继承人徐好兰、郑霞、郑春红已经另案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好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票据、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郑禄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王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禄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好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长海系被告联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长海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兴公司根据被告王长海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故原告徐好兰要求被告王长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兴公司虽然辩称涉案车辆系挂靠车辆,但同时称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联兴公司辩称车辆系挂靠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联兴公司与郑禄廷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联兴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联兴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联兴公司虽然对涉案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但是在《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且第三者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鉴于鲁AD5539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问题和保险合同中对赔偿比例及免赔比例均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应由被告联兴公司赔偿且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联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