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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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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好兰与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原告徐好兰主张停车费120元、清障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并提供了停车费发票、清障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联兴公司和王长海辩称按比例进行赔偿,经审查

原告徐好兰主张停车费120元、清障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并提供了停车费发票、清障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联兴公司和王长海辩称按比例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徐好兰的该三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联兴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清障费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联兴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进行赔偿。

原告徐好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徐好兰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徐好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徐好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好兰受伤、案外人郑禄廷死亡,故该二人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比例分配。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未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分项损失赔偿款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徐好兰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49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郑禄廷方无医疗费方面相关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徐好兰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徐好兰的相关费用为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1137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郑禄廷的继承人徐好兰、郑霞、郑春红的共同损失为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67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原告徐好兰及郑禄廷的继承人徐好兰、郑霞、郑春红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30元;赔偿徐好兰、郑霞、郑春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627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