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2年11月5日《借条》、《收条》各1份,2、吴晓红、祥德生物公司《担保书》各1份,3、成巩建材公司《担保书》1份,4、通过农行和建设银行支付借款汇款凭证3份,5、代理费发票1份;本院调查取证证据:1、对借款人王滨调查笔录1份,2、对经手人李某、齐某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鉴通知1份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孟云与借款人王滨、王娟、连带担保人被告吴晓红、被告祥德生物公司、被告成巩建材公司及连带担保人郭利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孟云因借款人下落不明撤回对借款人王滨、王娟、担保人郭利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连带担保人被告吴晓红、被告祥德生物公司、被告成巩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连带担保人被告吴晓红、被告祥德生物公司、被告成巩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本院对借款人王滨的调查笔录,王滨对收到原告孟云借款160万元无异议,并对原告孟云提交的《借条》、《收条》上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通过孟凡强作为汇款人以及王滨的会计陈相云作为收款人的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对收到10万元的现金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借款人王滨、王娟夫妇收到原告孟云16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连带担保人被告吴晓红、被告祥德生物公司提出原告不能证明借款人收到160万元的怀疑不成立。 对于被告吴晓红、被告祥德生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上载明的“担保日期:2012年11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怀疑是原告后加添加上的,原告予以否认,为此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担保期限形成的时间、签名盖章是否是同时形成以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之后由于申请拒不交纳鉴定费,被鉴定单位作退鉴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吴晓红、被告祥德生物公司认为担保期限是伪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吴晓红、被告祥德生物公司辩称其连带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吴晓红、被告祥德生物公司、被告成巩建材公司应对借款人王滨、王娟逾期归还的借款、违约金及相应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