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死亡赔偿金462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丧葬费13915.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死亡赔偿金252769.2元。 五、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丧葬费2319.3元(用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三原告的56900元中的2319.3元予以冲抵)。 六、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死亡赔偿金42128.2元(用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三原告的56900元中的42128.2元予以冲抵)。 七、驳回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6元,原告徐好兰负担2302元,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4元(用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三原告的56900元中的7034元予以冲抵)。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用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三原告的56900元中的1370元予以冲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扬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