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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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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好兰等与王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依据交强险的规定给原告承担赔偿义务。2、由于事故造成的对第三者一死一伤的结果,根据规定我方一个交强险对所有的受害者赔偿,我们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分配数额。3、根据我方与被告联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依据交强险的规定给原告承担赔偿义务。2、由于事故造成的对第三者一死一伤的结果,根据规定我方一个交强险对所有的受害者赔偿,我们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分配数额。3、根据我方与被告联兴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我方适用百分之十的免赔。4、根据条款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9时35分许,被告王长海驾驶被告联兴公司所有的鲁AD5539号“绿叶”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济南市槐荫区美里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里北路美河线89A线杆西侧路口时,遇郑禄廷驾驶无号牌“民旺”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徐好兰沿范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作业车右侧后部与向右倾斜状态下的三轮车上的郑禄廷、徐好兰接触,造成郑禄廷当场死亡、徐好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王长海驾驶所载货物质量超出核定载质量且实际载货状态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郑禄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王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禄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好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兴公司已经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56900元。

鲁AD553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联兴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联兴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另查明,鲁AD553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联兴公司,被告王长海系被告联兴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长海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死者郑禄廷的继承人为原告徐好兰、郑霞、郑春红。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行赔偿。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