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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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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好兰等与王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7552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死者郑禄廷系济南市槐荫区居民,事发时郑禄廷已经年满64周岁,三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6年的死亡赔偿金467552元,合法有据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7552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死者郑禄廷系济南市槐荫区居民,事发时郑禄廷已经年满64周岁,三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6年的死亡赔偿金4675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郑禄廷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对作为其家属的三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郑禄廷的责任情况,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徐好兰受伤、郑禄廷死亡,故该二人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比例分配。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未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分项损失赔偿款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徐好兰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49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原告对于郑禄廷无医疗费方面相关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徐好兰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徐好兰的相关费用为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1137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原告的共同损失为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67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徐好兰及三原告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好兰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30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627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