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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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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义翠等与狄茂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综上,本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都邦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都邦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挂靠人狄茂金和被挂靠人路宽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狄茂金在庭审中请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医疗费垫付款,并要求交通鉴定费、尸检费用按责任比例共同分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亓义翠、亓树慧、亓某某死亡赔偿金105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亓义翠、亓树慧、亓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亓义翠、亓树慧、亓某某医疗费2991.26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亓义翠、亓树慧、亓某某车辆损失费500元。

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亓义翠、亓树慧、亓某某死亡赔偿金245691.5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71.50元)。

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亓义翠、亓树慧、亓某某丧葬费12559.50元。

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亓义翠、亓树慧、亓某某误工费400元。

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亓义翠、亓树慧、亓某某交通费75元。

九、原告亓义翠、亓树慧、亓某某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后当即返还被告狄茂金医疗费垫付款20000元。

十、原告亓义翠、亓树慧、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狄茂金交通司法鉴定费1500元。

十一、原告亓义翠、亓树慧、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狄茂金尸检费用375元。

十二、驳回原告亓义翠、亓树慧、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4元,原告亓义翠、亓树慧、亓某某负担3482元,被告狄茂金、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8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狄茂金、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元东

审判员  宋佳鑫

审判员  张吉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