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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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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永亮与于礼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据此,对原告应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347,671.09元、误工费22,950.20元、护理费10,5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残疾赔偿金156,3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2.92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

据此,对原告应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347,671.09元、误工费22,950.20元、护理费10,5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残疾赔偿金156,3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2.92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8,943.8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损失有医疗费347,67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营养费1,500元,计351,859.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损失有误工费22,950.20元、护理费10,592.40元、残疾赔偿金156,3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2.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205,784.72元;不属于交强险损失项目有鉴定费1,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永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7,671.09元、误工费22,950.20元、护理费10,5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残疾赔偿金156,3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2.92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损失558,943.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项目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目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8,943.81元,合计赔偿558,943.81元(抵扣该公司已垫付110,000元、被告于礼江垫付84,674.64元后,实际还应赔偿364,269.17元,被告于礼江垫付的费用与该公司自行结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于礼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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