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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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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永亮与于礼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另查明,被告于礼江驾驶的渝CQ9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于礼江驾驶的渝CQ9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

还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2008年至今,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南路63号3幢1单元6-2居住。2013年2月至受伤期间,原告在重庆友昌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务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子蒋正伟护理。蒋正伟在重庆年轮商贸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的父蒋德清(1975年死亡)、母曾召明(1925年8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先后生育蒋永明、蒋永珍、蒋永亮(本案原告)、蒋永勇四名子女。曾召明亦随原告城镇居住生活。

原、被告对原告因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6,3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被告对原告在大坪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07,162.30元、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6,858.89元、合川区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02.90元,合计344,124.09元异议,但对红太阳药房购买药品产生的药费3,547元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永亮,被告于礼江、“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友昌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工合同及工资表,重庆年轮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员工合同、工资表及证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上什字社区证明,合川区铜溪镇袁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确定的被告于礼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于礼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对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渝CQ99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在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渝CQ99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还有不足赔偿部分的,由被告于礼江负责赔偿。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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