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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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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万合,艾乘云与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土场镇政府”、“三口村村委会”签订《合川区土场镇实施通畅工程用地土地租用合同》、《土场镇实施工业及道路工程用地租用合同》后,被告“土场镇政府”租用原告的耕地(含自留地)已全额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土场镇政府”、“三口村村委会”签订《合川区土场镇实施通畅工程用地土地租用合同》、《土场镇实施工业及道路工程用地租用合同》后,被告“土场镇政府”租用原告的耕地(含自留地)已全额付给原告租金和补偿款。二原告与被告“三口村3社”签订的《社有山林分层管理合同》,被告“土场镇政府”、“三口村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签章,是起监管见证作用,并非合同关系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土场镇政府”、“三口村村委会”给付诉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承包原合川县坝子乡前塆村4社的山林,按合同约定为10亩左右,原告要求按28.2亩计算各项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土场镇政府”因开发占用原告承包上述林地,付给被告“三口村3社”租金,应按《社有山林分层管理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进行分配,即二原告应分得2,568元(10亩×856元/亩×30%)。2011年,该林地经征用后,被告“三口村3社”获得青苗、林木综合补偿费5,000元/亩,应按《社有山林分层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即原告应分得15,000元(5,000元/亩×10亩×30%))。同时,被告“三口村3社”还对林地上的林木出售获得4,000元,亦应按《社有山林分层管理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进行分配,即二原告应分得1,200元(4,000元×3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林地上还有小林木没有批价出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数量和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获得各项费用后,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集体的林地虽然发包给原告管理,但林地属集体所有,该地经征收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因不属于产值,故征地补偿费应归集体所有,不应与原告进行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3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艾万合、艾乘云承包林地的租金2,568元,青苗、林木综合补偿费15,000元,林木拍卖款1,200元,合计18,768元。

二、驳回原告艾万合、艾乘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艾万合、艾乘云负担440元(已交纳),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3社负担135元,被告应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