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土场镇政府”、“三口村村委会”签订《合川区土场镇实施通畅工程用地土地租用合同》、《土场镇实施工业及道路工程用地租用合同》后,被告“土场镇政府”租用原告的耕地(含自留地)已全额付给原告租金和补偿款。二原告与被告“三口村3社”签订的《社有山林分层管理合同》,被告“土场镇政府”、“三口村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签章,是起监管见证作用,并非合同关系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土场镇政府”、“三口村村委会”给付诉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承包原合川县坝子乡前塆村4社的山林,按合同约定为10亩左右,原告要求按28.2亩计算各项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土场镇政府”因开发占用原告承包上述林地,付给被告“三口村3社”租金,应按《社有山林分层管理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进行分配,即二原告应分得2,568元(10亩×856元/亩×30%)。2011年,该林地经征用后,被告“三口村3社”获得青苗、林木综合补偿费5,000元/亩,应按《社有山林分层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即原告应分得15,000元(5,000元/亩×10亩×30%))。同时,被告“三口村3社”还对林地上的林木出售获得4,000元,亦应按《社有山林分层管理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进行分配,即二原告应分得1,200元(4,000元×3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林地上还有小林木没有批价出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数量和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获得各项费用后,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集体的林地虽然发包给原告管理,但林地属集体所有,该地经征收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因不属于产值,故征地补偿费应归集体所有,不应与原告进行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3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艾万合、艾乘云承包林地的租金2,568元,青苗、林木综合补偿费15,000元,林木拍卖款1,200元,合计18,768元。 二、驳回原告艾万合、艾乘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艾万合、艾乘云负担440元(已交纳),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3社负担135元,被告应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