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艾万合、艾乘云,被告“土场镇政府”、“三口村村委会”、“三口村3社”的当庭陈述,《社有山林分层管理合同》,《合川区土场镇实施通畅工程用地土地租用合同》,《土场镇实施工业及道路工程用地租用合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1)300号关于合川区实施土场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合川府发(2008)15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合川府办(2008)302号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土场镇三口村3社(原前塆村4社)集体资金分配方案征求群众意见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合川村社合作经济组织现金收据,被告“三口村3社”分类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