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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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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克勇与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任正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病历及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汇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病历及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汇总单,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车辆医疗勘察表,劳动合同书、爆破人员许可证、爆破人员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茶园派出所证明、收入证明及暂住证,武胜县金牛镇双朝门村村民委员会、武胜县金牛镇人民政府和武胜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的公正证明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高克勇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有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产生11883.27元,其中原告垫付2500元,被告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垫付9383.2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1天(住院天数)=672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80元/天×21天=168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6016元,按照4252元/30天(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工资标准)×113天计算,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爆破人员许可证、爆破人员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茶园派出所证明、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为45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车险医疗勘察表中调查到原告收入为1800元/月的标准,即60元/天,并只认可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21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和爆破人员许可证,因爆破行业属特殊行业,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茶园派出所也出具了原告自2013年10月在在重庆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奥园城市天地从事爆破工作的证明,而被告保险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车险医疗勘察表,但该查勘表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陈均一个人制作完成,程序上不符合规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自2013年10月在在重庆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奥园城市天地从事爆破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直接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在重庆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工作性质确认原告的收入标准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标准41472元/年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受害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出院医嘱中有注意休息等事项,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受伤之日)至2015年2月5日(定残前一日)即113天较为合理,本院对原告请求113天误工天数予以支持,从而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1472元/年÷365天×113天=12839.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高克勇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10月在在重庆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奥园城市天地从事爆破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由重庆市公安局人和派出所的暂住租赁户口证,该证发证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原告陈述有时在工地住,有时在亲戚家中住,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规定精神,原告高克勇,1963年7月22日出生,2015年2月6日被定残时不满60周岁,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结合原告的一个八级,一个十级的伤残程度,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年×25147元/年×31%=15591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83元/年×10年×31%÷3=8249.1元,综合,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4160.5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依据“被鉴定人高克勇右耳终身配备助听器一只,需费用2000-2500元,5年更换1只/次”的鉴定意见,标准按2300元/只,暂计算20年,即残疾器具辅助费为2300元×4=92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80元,向本院提交武胜县荣盛车业有限公司摩托车配件及维修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发票,无修理及配件详单,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摩托车部分损坏,本院对原告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费用共计200835.0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项目的为医疗费1188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共计12555.27元;属于死亡残疾赔偿费项目的为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2839.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4160.5元和残疾器具辅助费9200元,共计188279.8元,均超出了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