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爱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支付原告刘爱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87760.82元的50%即43880.41元,总计53880.41元; 三、被告曹红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爱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6114.54;支付原告刘爱国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500元,总计27614.54元; 四、驳回原告刘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3元,由原告刘爱国负担673元,被告曹红只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