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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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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爱国诉被告曹红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曹红只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曹红只系肇事车辆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主车挂靠在河南安阳安运运输公司,挂车挂靠在兴隆县骏达车队,在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曹红只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曹红只系肇事车辆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主车挂靠在河南安阳安运运输公司,挂车挂靠在兴隆县骏达车队,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是车载货物砸伤的,而不是被告撞伤,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是车载货物砸伤的,而不是被告撞伤,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我公司查不到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0时40分许,李伟只驾驶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货物掉落,砸到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爱国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刘爱国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爱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1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此支出住院费34304.54元,门诊费380元,被告曹红只垫付原告住院费3000元,被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小票共计门诊费为4428.41元,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包括。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DR片,1年后将内固定物取出;3、定期复查2周4周6周2月3月6月。长期医嘱单显示6月20日至手术之日即7月2日共计13天为陪护2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爱国,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爱国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5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原告申请,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鑫损字(2013)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福田五星牌摩托车(车架号LKBCHBBAOAX279993)的车辆、车物估损价为人民币156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曹红只、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