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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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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爱国诉被告曹红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安阳市文峰区天下水坊送水服务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批发兼零售。原告住院期间由庞爱芹和庞爱萍护理,其父亲刘官生于1935年6月25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安阳市文峰区天下水坊送水服务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批发兼零售。原告住院期间由庞爱芹和庞爱萍护理,其父亲刘官生于1935年6月25日出生,其女儿刘怡冉于2008年10月25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后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刘官生独生子。

又查明,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曹红只,主车豫ERP619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挂车冀HDB24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均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爱国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出院证、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安鑫损字(2013)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购车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后张村村民委员会、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刘官生身份证、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伟只驾驶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行驶时,货物掉落,砸到原告刘爱国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刘爱国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爱国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的伤情是车载货物砸伤的不是撞伤,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被告曹红只均认可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先碰到原告车辆时,紧急刹车导致货物从车上掉下砸伤,故本事故应属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红只系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84.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11天,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563.80元过高,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284天,原告仅主张8.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834.08元(27230元/年÷12个月×8.3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94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从事故发生日至手术之日止共计13天为2人护理剩余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8621.90元(25379元/年÷365天×13天×2人+25379元/年÷365天×(111天-13天)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6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9.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244.84元(40885.24元+12359.6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5375.36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6114.54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6114.54元,应由被告曹红只负担,扣除被告曹红只垫付原告的住院费3000元,仍应支付原告23114.54元。被告曹红只垫付原告门诊费为4428.41元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属间接损害,应由被告曹红只负担。原告的其他各项费用共计87760.82元由被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负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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