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海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红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5000元; 三、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海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3369.84元; 四、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红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5758.53元; 五、驳回原告史海岩、徐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3元,原告史海岩、徐红涛负担750元,被告张文忠负担3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杜 琳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