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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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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海岩、徐红涛诉被告张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史海岩驾驶机动车载原告徐红波相撞,造成原告史海岩、徐红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海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史海岩驾驶机动车载原告徐红波相撞,造成原告史海岩、徐红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海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文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红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F12102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文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忠内赔偿。

原告史海岩主张医疗费19934.43元、误工费7419元(2473元/月×3个月)、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0884.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316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海岩主张护理费10395元(3465元/月×3个月)、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过高,原告实际住院12天,本院确认护理费1386元(3465元/月÷30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住宿费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车损1276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对车损评估,但该标的物已不存在,无法重新鉴定。原告史海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共计24850.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下余19850.43元由被告张文忠承担50%的责任即9925.22元;原告史海岩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56889.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下余6889.24元由被告张文忠承担50%的责任即3444.62元。

原告徐红涛主张医疗费32535.79元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0200.3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过高,本院确认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290.36元(3430.12元/月×3个月)过高;依据原告徐红涛提交工资表,本院确认误工费7290.36元(2430.12元/月×3个月);原告徐红涛主张护理费6061.9元(3030.95元/月×个2月)过高,原告徐红涛实际住院17天,本院确认护理费1717.54元(3076.19元/月+3121.43元/月+2895.24元/月÷3个月÷30天×17天);主张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0884.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3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红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5366.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下余30366.39元由被告张文忠赔偿;原告徐红涛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392.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下余5392.14元由被告张文忠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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