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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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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海岩、徐红涛诉被告张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张文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方给原告史海岩垫付医疗费1000元、徐红涛垫付2000元;我方的车也有车损,已按照双方的责任提出反诉;两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

被告张文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方给原告史海岩垫付医疗费1000元、徐红涛垫付2000元;我方的车也有车损,已按照双方的责任提出反诉;两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的同等责任进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与投保车辆车牌号不一致,请法院审查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系同一辆车,若系同一辆车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与原告提供证据相结合进行合理理赔;被保险人应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若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公司有权重新审定保险费用;若涉案事故车辆非同一辆车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例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同时剔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5时50分许,在安阳市弦歌大道平原路交叉路口,张文忠驾驶豫F121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平原路交叉口时与史海岩驾驶豫BCJ836轿车载徐红波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路口时相撞,造成史海岩、徐红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海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红涛无责任。豫F12102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文忠,发动机号G0803400613,品牌型号金旅XML6796EIA客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车牌号与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但被告张文忠提交的行车证与保险单上载明的发动机号、品牌型号一致。豫BCJ836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史海岩。

另查明,原告史海岩于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9794.43元,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双肺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观察病情变化,注意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适量运动,不适时及时就诊。原告史海岩于2013年5月1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40元。原告史海岩系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史海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史文明护理,史文明系开封黄河河务局兰考黄河河务局员工。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史海岩因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裂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7号对史海岩后续治疗费评估咨询意见书,意见:史海岩取出锁骨内固定物需费用约4316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史海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石海岩有施救费损失400元。2013年3月11日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兰价车(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根据省计委、省公安厅《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豫计价证(2013)025号文,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对吉利自由舰轿车,型号为:全球鹰,车牌号码:豫BCJ836,发动机号:,车架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认证,现场勘验,经市场调查,认证测算,确认该标的的价格认证为人民币12760元。被告张文忠先行为原告垫付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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