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占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支付原告宋占海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215.13元,总计33215.13元; 二、被告张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占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41.02元; 三、驳回原告宋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原告宋占海负担159元,被告张红波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代云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