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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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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占海诉被告张红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波驾驶豫EX70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宋占海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波负事故的全部

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波驾驶豫EX70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宋占海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占海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红波,故被告张红波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红波承担。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实际住院42天,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和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6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840(42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0元过高,误工费按原告工资9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27天为宜,但原告仅主张7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6300元(900元/月×7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1500元/月×2个月×1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过高,因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为100元、鉴定费为980元、财产损失费为550元,故本院确认施救费为100元、鉴定费为980元、财产损失费为550元;因原告于1937年出生,根据武安市公安局西土山派出所出具证明并结合安阳殷都司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965.13元(15930.26元/年×5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40929.15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34.02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6734.02元和原告的鉴定费980元共计7714.02元,应由被告张红波承担,扣除被告张红波已垫付的医疗费5273元,被告张红波仍需支付原告2441.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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