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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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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占海诉被告张红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高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宋占海,男,1937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波,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高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宋占海,男,1937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波,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

负责人崔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惠娟,女,1971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静坡,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宋占海诉被告张红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告张红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占海诉称,2011年7月6日10时40分许,在长江大道与光明路口,被告张红波驾驶豫EX70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4634.02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修复电动自行车支出6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红波驾驶的豫EX70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误工费7000元(1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2个月×2人)、财产损失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558.15元(15930.60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9312.17元。

被告张红波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273元,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脑梗塞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包含在医疗费限额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年龄过大,应由其子女赡养,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应由1人护理2个月,应按43.60元/天计算60天;财产损失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举证予以证明;交通费过高,只提供票据说明其花费情况,无具体时间规定,由法院酌定;施救费不包含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收入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