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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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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占海诉被告张红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红波驾驶豫EX70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宋占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9日安阳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红波驾驶豫EX70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宋占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9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占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双下肺挫伤,右肺下叶肺大泡;2、右肘关节损伤,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脚背挫裂伤;4、右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5、肝右叶多发囊肿;6、脑梗塞。共住院42天,支出住院费12860.93元、检查费1773.09元,医疗费共计14634.02元。经原告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占海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980元。被告张红波、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为此原告支出修车费550元,施救费100元。武安市公安局西土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郭村集人宋占海,男,身份证号为410522370423323,该同志于2009年3月至今在我辖区武安市聚英楼大酒店上班,系我辖区暂住人口。”原告在武安市聚英楼大酒店上班,工资900元/月,被告张红波垫付原告医疗费5273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X70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张红波,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7日0时起至2011年7月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占海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1)第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抄件、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施救费发票、安阳殷都司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专用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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