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任宗福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健医疗费1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任宗福再赔偿原告于健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长来对任宗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于健的医疗费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任宗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健误工费6030元;被告刘长来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任宗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健护理费2618.2元;被告刘长来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任宗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健交通费600元;被告刘长来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任宗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健残疾赔偿金42480元;被告刘长来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任宗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刘长来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任宗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于健医疗费2670.93元。 八、被告任宗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于健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 九、被告任宗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于健营养费270元。 十、被告任宗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于健鉴定费600元。 十一、驳回原告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原告于健承担1750元,被告任宗福、刘长来承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寿强 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 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