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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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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健与刘长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618.2元,按照司法鉴定报告,原告住院19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5天,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49.4元/天计算,护

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618.2元,按照司法鉴定报告,原告住院19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5天,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49.4元/天计算,护理人员系原告的父母于付贵和李洪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方主张,原告无法证明护理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护理费系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所产生,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系原告的父母,符合常理,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5天,故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618.2元(2人×19天×49.4元/天+1人×15天×49.4元/天)。

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为治疗伤情及伤残鉴定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中载明原告需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的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3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刘长来驾驶任宗福所有的拖拉机与原告于健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健受伤。本次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长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来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被告刘长来系在为被告任宗福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任宗福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任宗福作为拖拉机的所有者,未将该拖拉机在相关部门进行挂牌登记,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来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投保义务人的任宗福和侵权人的刘长来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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