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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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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健与刘长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根据伤残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山东省真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根据伤残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山东省真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11305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济南曙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被告方主张,原告的伤残系其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成为判决的依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原告的住所地是济阳县,即使构成残疾,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其伤残等级,被告方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看出,原告的住所地在济阳县,系农村居民。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虽然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或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于健的残疾赔偿金为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健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于健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较大影响,给其精神带来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0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90天,原告受伤前的收入为2090元/月,原告的误工减少收入6270元。原告提交济南曙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被告方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原告于健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系因原告受伤导致误工减少的收入,从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的相关信息及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前与济南曙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30元(3个月×201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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