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7日,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7号关于于健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健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3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半个月;营业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刘长来驾驶的拖拉机未进行车辆登记,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宗福为原告于健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医疗证明,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被告任宗福与刘长来系何种关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于健受伤,被告刘长来是侵权人,任宗福是刘长来的雇主,刘长来驾驶的拖拉机是任宗福的,被告任宗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长来主张,事故发生时刘长来受雇于任宗福,驾驶的拖拉机是任宗福的。被告任宗福主张,被告任宗福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刘长来驾驶的拖拉机不是任宗福的,任宗福曾经雇佣过刘长来,但事发当天刘长来没给任宗福干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并申请证人王兴双出庭作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看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事故事实向刘长来进行了调查,刘长来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中称:“事故当天,任宗福雇佣我为其驾驶拖拉机去西八里干活,一天付我120元工资,已经干了三天,事故发生时是工作的第四天。”刘长来在开庭时的陈述与交警部门的陈述一致。证人王兴双出庭作证,证实任宗福雇佣过王兴双为其干活,并且王兴双驾驶的拖拉机就是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拖拉机,亦证实刘长来当天驾驶的拖拉机与其驾驶的拖拉机是同一拖拉机,归任宗福所有,系任宗福雇佣刘长来为其干活。而且,原、被告及证人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宗福为原告于健垫付5000元医疗费。开庭过程中,任宗福未对其垫付医疗费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任宗福虽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其仅是一味否认,未对其辩解的主张提供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能够推定出,事故发生时,系任宗福雇佣刘长来为其干活,刘长来驾驶的拖拉机系任宗福所有。本院对被告任宗福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