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张端山在为被告许宝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许宝友应当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张端山对损害的发生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许宝友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山医疗费16271.84元,折抵被告许宝友已经给付原告张端山的7000元,被告张端山再赔偿原告许宝友医疗费9271.84元; 二、被告许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山后续治疗费5600元; 三、被告许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山误工费3542.99元; 四、被告许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山护理费3990.17元; 五、被告许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山交通费140元; 六、被告许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山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 七、驳回原告张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告张端山负担334元,被告许宝友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健超 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 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